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鄭湘婷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祺正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105訴字第2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前已於105年6月8日具狀聲明對前揭判決不服,惟其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遂於105年6月16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即上訴人又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本院所為命補費之裁定,並請求相關程序費用、抗告費用、上訴訴訟費用等均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有其民事上訴抗告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即上訴人係就本院所為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亦教示「不得抗告」,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即上訴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