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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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淑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之北勢大橋引道時,貿然右轉上北勢大橋,適 許文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上北勢大橋,二車因而在該橋橋頭發生擦撞,致許文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6肋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洪淑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文陽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洪淑珍於肇事後,因聽聞車輛碰撞發出之聲響,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許文陽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珍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陽、證人即目擊者 陳樹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36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有聽到碰撞聲,知道發生車禍,也知道對方可能因此受傷,但因為緊張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認其對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33號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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