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15、16、17號
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33、34、35號、105年度聲字第33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共2件,對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
33、34、35號、105年度聲字第33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均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並於105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於同年月2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詎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