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祖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繼祖為 陳繼先 之兄,其明知陳繼先(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李宛臻 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1日0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富翔股份有限公司內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在陳繼先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收受陳繼先所交付之上開首飾後,藏放於其與女友 胡靖綾 所共同居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所內。嗣於同年2月22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 陳繼組 、陳繼先上開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宛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繼先、證人即被告女友胡靖綾、證人 蔡文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至65頁,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map、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報告書、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5日刑偵六(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05年3月3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103頁,他字卷第1至5頁、第41至75頁、第101至104頁,偵卷第46至64頁、第71至73頁、第165至24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但距今均已甚久(分別為76年、86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基於兄弟情誼,即為本件寄藏贓物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所為亦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再參酌被告犯後一開始並未坦承犯行,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無業、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現復健當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所寄藏之贓物價值、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至9之物係在被告陳繼祖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
編號10至11之物係在被告陳繼先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1│鑲藍寶石及鑽石戒指1只││││├────┼─────────────────┤│2│鑲黃石及鑽石戒指1只││││├────┼─────────────────┤│3│蓮花玉墜1只││││├────┼─────────────────┤│4│圓形玉墜項鍊1條││││├────┼─────────────────┤│5│四季豆及橢圓形玉墜項鍊1條││││├────┼─────────────────┤│6│新臺幣仟元鈔8張、百元鈔10張││││├────┼─────────────────┤│7│美金1元紙鈔2張││││├────┼─────────────────┤│8│港幣20元紙鈔2張││││├────┼─────────────────┤│9│新臺幣舊版百元鈔3張、50元塑膠鈔2張││││├────┼─────────────────┤│10│無線電2支、球鞋2雙││││├────┼─────────────────┤│11│新臺幣千元鈔12張、5百元鈔1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