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隆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262號判處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07號被告羅隆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78巷5弄
2號居高雄市茄萣區○○○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隆輝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運動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123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茂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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