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劉清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丙○○無法如期償還所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且經數次催討該款項,皆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乙○○所簽具之委託書,於民國93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恫稱:二日內準備20萬元來償還,否則要將他做掉,如果敢報警的話,要讓他無法到法院出庭,半路就叫人把他做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經丙○○於同日18時40分許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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