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4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8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
2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南投縣不詳之山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每2、3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另案於94年5月16日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