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再審聲請人乙○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但係雙方互為拉扯,並無嚴重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乙○左側腎結石,亦有糖尿病,體力不足,身體乾瘦,遭判刑6月,不僅無法負擔,且量刑過重,恐無法支付罰金;(2)再審聲請人甲○○為維護父親乙○與告訴人之拉扯,順勢撥開其2人之爭執,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存在,此乙○可作證查明,原判決率行判決6月,漏未查證,亦有違失;(3)另原判決就告訴人傷害再審聲請人案件,為鈞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刑案調查中,亦未調卷查證,顯有漏未斟酌調查證據之處,而有再審理由存在。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事由,始得為之。本件經查:
(一)聲請再審理由(1),乃敘述再審聲請人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辯解,及陳明其身體狀況,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等情,惟此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再審理由(2)(3),乃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證人乙○、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卷證資料)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必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供詞,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敘述,並採用證人 郭金城 、 李玉嬌 、 郭玲亞 之證言,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為指駁,並非漏未審酌。且告訴人郭金城等傷害再審聲請人之案卷(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雖與本案相關,然告訴人郭金城等及再審聲請人等利害關係人均已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為審酌,實無再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案卷之必要,該案卷即非足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固未調取該案卷調查審認,亦難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綜上,本件並無再審之法定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