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三0九四號被告 洪秀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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