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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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一、台 王子林 與 林祐薇 間請求離婚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聲請人王子林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祐薇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法院因而減省勞費,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又所謂判決前,在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係指裁判之評決前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受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評決,於下午4時2分公告主文前,聲請人提出民事撤回狀到院,撤回起訴。聲請人係於本院評決後,始撤回起訴,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麟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