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家中經濟一向由其負責,在外之債務問題亦賴其親自處理,況其係主動到庭接受偵訊,並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頓父母,處理債務等語。惟因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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