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

聲請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石筠帆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筠帆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石筠帆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下稱埔里簡易庭)投遞聲請狀,經埔里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埔里簡易庭聲請時雖曾提出本票原本,惟埔里簡易庭於裁定移送本院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此有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本件本票,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本票原本及表明本票提示日期。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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