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東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東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其中編號一至五之罪,暨編號六至八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東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周東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5號│字第85號│字第42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58號│100年度訴字第258號│100年度訴字第3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58號│100年度訴字第258號│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4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23號(編號1至2曾│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第2066號(編號3至5│││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3日│100年2月15日│99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424號│毒偵字第424號│3313、毒偵字第142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03號│100年度訴字第30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5日│99年9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03號│100年度訴字第30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8日│99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66號(編號3至5曾│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2857號(於99年12月28│││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執行完畢)│││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9日│99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713號│471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49號│99年度訴字第8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49號│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7號(編號7至8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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