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余東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
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基簡第1892號判決所處罰金2,000元之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列應補充「余東洲為瘖啞人士」。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無法應訊,係經由警察、檢察官在紙上書寫問題,再由被告以書寫方式回答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惟本院斟酌被告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余東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6號前趁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 黃智東 所有車號000—BKT號重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黃智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涼亭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東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智東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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