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
(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案之前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26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雖曾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李泓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2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賢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 與其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又於100年間,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其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0年6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內飲酒,於同日約16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0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27之1號住處,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車身不穩,遭警方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泓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李泓賢違背安全駕駛案現場示意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