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國王遊藝場』之經理,負責外場、開分員之管理及聘僱等工作。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查獲之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人士 王志芳 在上址從事本經許可的開分員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址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僱用王志芳的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王志芳係大陸地區人士。惟查,被告認識王志芳,且是以前老闆的太太,為大陸來台人士,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芳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志芳係大陸地區人民的基本資料一份、現場查獲有王志芳簽名的開分紀錄表及上、下班打卡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王志芳係大陸來台人士,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