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丁○○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蔡信泰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丙○○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丙○○主張其父 王丁相 曾向被告乙○購買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二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中之一部,並於其上建築房屋,王丁相死後由丙○○繼承占有使用至今,因此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乙○分得土地位置與參加人丙○○有利害關係,故輔助被告乙○參加訴訟等語。
二、查參加人之父王丁相曾向共有人之一乙○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參加人提出之土地出賣證憑字在卷足憑,且被告乙○亦自承曾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參加人,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參照),是認被告乙○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必影響參加人丙○○之使用,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聲請人認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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