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順與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同事 盧李美秀 ,沿臺南縣○○鄉○○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前往參加喜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不得側坐,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由盧李美秀側坐於後座,行駛至深坑村八四之十號時,乙○○正無照騎乘OJN─699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地,亦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且因接近住處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二車會車時,盧李美秀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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