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區因與其女友 趙春美 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趙春美,致趙春美頭部、臉部、頸部、手臂、大腿、小腿、胸部、左臀部等處瘀腫、挫傷。
二、案經趙春美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春美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壹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人,伊才出手與之互毆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頭臉、腿部,乃至前胸與背後之臀部等處,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幾乎全身無處不傷,然反觀上訴人卻無受傷情形,依此,上訴人是否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顯值懷疑,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雙方互相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上訴人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亦非以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為之,是其上開辯解洵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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