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楊文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捌厘柒毫伍絲(即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之借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共用查詢單影本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楊文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捌厘柒毫伍絲(即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之借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利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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