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駕車攜帶安非他命遇警攔檢(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棄車逃至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榮五十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將之騎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將該機車丟棄在台南縣新市鄉○○路某銀行對面後離去。其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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