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麻南公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台南縣麻豆鎮安東里一鄰五─一號前時,甲○○原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疾駛,適有 陳永然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之慢車道同方向在前行駛,陳永然欲作左轉,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向左侵入快車道,甲○○閃避不及,撞到陳永然,致陳永然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和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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