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台南市○○街○○○號之「千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關廟鄉往高雄縣阿蓮鄉之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四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文勇 徒步行至該地點,並欲步行穿越該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甲○○因有前揭疏失,致見陳文勇時,業已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陳文勇,陳文勇因之受有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七八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