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67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樂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11列所載「於103年11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翻越 董泰琪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空屋之大門外牆,復以不詳工具拆卸上址1樓後鋁門後潛入屋內,再利用不詳工具(未扣案)拆卸該屋內1、2樓浴室及廚房多處洗手台之水龍頭、冰箱壓縮機、瓦斯爐爐心、蓮蓬頭座、藝術燈座、日光燈座等財物」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翻越董泰琪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人居住之房屋大門外牆,復以地上拾起之美工刀拆卸上址1樓後鋁門後潛入屋內,再利用上開美工刀(未扣案)拆卸該屋內1、2樓浴室及廚房多處洗手台之水龍頭、冰箱壓縮機、瓦斯爐爐心、蓮蓬頭座、藝術燈座、日光燈座等財物」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套,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所取用,非其所有,本院自不得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3號被告王樂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1年4月6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翻越董泰琪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空屋之大門外牆,復以不詳工具拆卸上址1樓後鋁門後潛入屋內,再利用不詳工具(未扣案)拆卸該屋內1、2樓浴室及廚房多處洗手台之水龍頭、冰箱壓縮機、瓦斯爐爐心、蓮蓬頭座、藝術燈座、日光燈座等財物;另使用螺絲起子轉開上址2樓右後房間之窗戶鋁框螺絲後,將玻璃部分抽離留置原地,鋁製窗框之部分則連同上開竊得之財物一併帶離現場,得手後持向不詳回收場變賣花用。嗣董泰琪於同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自北部返回上址整理東西,發現屋內凌亂不堪,家中所有可以變賣之財物幾乎遭人洗劫一空,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前往上址勘察,將王樂群遺留在現場之手套送鑑定,發現其DNA型別與王樂群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泰琪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樂群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董泰琪│││偵訊時之部分自白。│之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董泰琪之上址││││房屋,發現大門微開著,便││││好奇進入,進入之後發現鋁││││窗也是開著,就直接進住屋││││內,並不是翻牆進入,伊進││││入之後,試開水龍頭沒有水││││流出來,就徒手拆下水龍頭││││,伊只有偷水龍頭8、9個,││││其他財物都不是伊竊取的,││││伊是徒手拆卸水龍頭之後,││││用塑膠袋包住離開現場,伊││││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任何工││││具,也沒有拆卸竊取鋁框云││││云。被告對於有無翻越門牆││││、攜帶工具及竊得財物之範││││圍,均避重就輕,惟所供與││││告訴人兼證人董泰琪之指訴││││情節有異(詳述於下),顯係││││有意規避加重竊盜罪責及縮││││減竊得財物之範圍,藉此減││││輕罪責,所供情節自不足盡││││信。│├──┼───────────┼─────────────┤│2│證人即告訴人董泰琪於警│指(證)稱:犯罪事實欄所列│││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上址住處1、2樓,所有可變│││詞。│賣之財物,幾乎均遭人拆卸││││竊取,不是只有水龍頭被偷││││、鋁製窗框之螺絲遭人以螺││││絲起子轉開,只留下窗戶玻││││璃,鋁質窗框被偷走..伊││││上址房屋已經空了1年多沒人││││居住,但是平常大門都會上││││鎖,小偷應該是翻牆進入屋││││內竊取等情。足證被告有翻││││越大門、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犯下本案,且││││不只竊取水龍頭等情,已堪││││認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片顯示:│││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Ⅰ、告訴人上址房屋有多處鋁│││共72張。│板、熱水爐防風蓋、2樓右││││後房間之鋁窗窗框及冷氣等││││物遭拆卸,並多處留下明顯││││手套痕跡,且遭拆卸之水龍││││頭等金屬財物,均非徒手所││││能拆卸,被告辯稱未攜帶工││││具云云,即不足採。││││Ⅱ、上址1樓後鋁門遭拆解後││││棄置在餐廳地上,足見被告││││係翻越大門外牆之後,以工││││具拆卸上址1樓後鋁門,才││││潛入屋內行竊。│├──┼───────────┼─────────────┤│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竊案現場遺留之手套,│││鑑定書(104年6月16日刑│經鑑定結果,其DNA型別與王│││生字第0000000000號)。│樂群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坦承該手套是其留在││││現場等語。│└──┴───────────┴─────────────┘
二、核被告王樂群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套1隻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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