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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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第960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281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07號、105年度執保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廷前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第9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8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又於105年12月8日晚上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再於106年1月9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6年4月6日確定。本件受刑人為首揭妨害自由犯行後,復於飲酒後之105年12月8日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於106年1月9日假冒用公務員詐取財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2月,已分別於106年2月18日及106年4月6日確定,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不到4個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又於此後1個月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之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一再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本院認受刑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緩刑宣告後,應時時戒慎,然卻於緩刑期間為上開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而參諸受刑人所犯罪刑內容,實乃故意為之,且不思尊重他人法益,漠視法律規範,足認受刑人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猶再犯罪,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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