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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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不詳地點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勺子吸管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2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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