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保燿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女子,於97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 鄭金呈 之電話,向鄭金呈佯稱係其姪女 鄭琇文 ,因急需款項償還友人,要求鄭金呈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此方式致鄭金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林保燿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鄭金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保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本人使用,伊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密碼寫在簿子後面放在租屋處,惟伊有失憶症,才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伊係因為欠銀行400萬元,帳戶沒有用了要去銀行取消,所以將帳戶資料放在租屋處桌上,結果到晚上就被偷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鄭金呈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金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害人鄭金呈亦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附記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係將「123456」設為提款卡密碼,並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該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又被告於104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述:伊將上開帳戶放置在伊之租屋處等語,復改稱:該租屋處並非伊承租,在臺中市○○路○○區○○○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究係在何處遺失上開帳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個人帳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鄭金呈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鄭金呈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鄭金呈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鄭金呈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鄭金呈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