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廷與 吳培弘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林建廷前因遭通緝,為在網路販賣機車零件需提供身分予買家確認,遂於民國105年初,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醫院附近當時林建廷之租屋處,向吳培弘借得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林建廷提示予買家以確認身分之用。嗣於105年6月間,林建廷透過臉書網站販售機車鋼圈予 謝清翔 時,即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吳培弘身分,傳送吳培弘所交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謝清翔,以此方式使用吳培弘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謝清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建廷未依約交貨,謝清翔至警局提告詐欺並提出林建廷所傳送之前開吳培弘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清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培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同案被告吳培弘所交付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其交易之對象謝清翔,並有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