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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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文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文良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98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復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宣判,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時,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顯於法未合,然為免影響聲請人上訴權益,爰將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函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案件之承辦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