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告丙○○
甲○○乙○○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訴外人 陳德彰 之配偶,原告甲○○、乙○○為陳德彰之子,陳德彰於生前為訴外人振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盛公司)之會員,振盛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及95年12月11日為要保人,以陳德彰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生活寶典HAPPYLIFE團體一年期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I011RA6003,下稱系爭保約甲,生效日期為95年1月6日。GC72RA6003,下稱系爭保約乙,生效日期為96年1月6日),系爭團體保險種類均包含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GTL,下稱定期險)、團體一定定期住院醫療保險(GHS,下稱住院醫療險)及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GCL,下稱防癌險),系爭保約乙之保險期間係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5日午夜12時止。嗣因振盛公司停止營運而未與被告續訂新約,陳德彰遂依系爭保約乙第12條之規定,於9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行使更約權,然被告均置不之理。嗣陳德彰於97年3月21日死亡,渠等為其法定繼承人,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定期險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防癌險身故保險金5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3,000元及防癌險保險金6萬1,500元,共計160萬4,500元,然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萬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1年定期人壽保險之更約權,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離職或被保險人人數少於5人等狀況時驟失保障,故於此情形,被保險人得選擇轉投保個人保險,並續保至原保險契約屆期為止,或要求保險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至原訂團體保險期限屆滿後,則屬是否續保之問題,並非更約權之範疇。本件被告與振盛公司之團體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15日屆期,嗣後並無續訂新約,雙方既無保險契約存在,被保險人陳德彰亦無從主張更約權。況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一年期定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德彰遲至保約屆滿前2日始主張更約權,應屬續為承保之問題,而非更約權之範疇。又更約權條款中所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等被保險人異動之情形,陳德彰於團體保險有效期間內並未發生離職、退休等退保原因,縱振盛公司停止營業屬實,亦與前所指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事由不符。且依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2條、一年定期防癌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及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基本條款第24條等規定,被保險人行使更約權,須在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30日內為之。準此,原告仍應證明被保險人陳德彰於97年1月
2日向被告行使更約權時,振盛公司停止營業尚未逾30日,否則即難謂符合更約權之條件。又縱認原告行使更約權有據,因被保險人於原定期團體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罹癌,則行使更約並訂新約後,即非屬首次罹癌,亦不符合請領癌症身故理賠之條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振盛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任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一年定期團
體保險,屆期後再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5日午夜12時止,保險種類包含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GTL,下稱定期險)、團體一定定期住院醫療保險(GHS,下稱住院醫療險)及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GCL,下稱防癌險),屆期後振盛公司並未與被告公司續訂新約。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基於訴外人振盛公司之會員配偶身分
擔任被保險人,曾分別於95年1月6日向被告投保基於系爭團保所得投保之保單號碼I001RA6003團體保險保約,保險範圍就定期險之保額為100萬元、住院醫療險保額為每日1,00
0元、防癌險保額為每日1,500元,期滿後續於96年1月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GC72RA6003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乙),內容則同系爭保約甲。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曾於97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行使系爭保約所約定之更約權,被告並已收受通知。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曾於97年1月16日至28日因行椎間盤
突出手術及血管攝影,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另亦曾於97年2月7日至2月19日、97年2月21日至3月9日、97年3月11日至3月16日、97年3月19日至3月21日陸續因舌癌住院治療共40日,嗣後於97年3月21日死亡。㈤振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為停業登記。
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與被告曾於95年10月27日下午3時45
分於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本院95年度北保險小調字第24號),調解為:「一、相對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陳德彰)保險理賠金新台幣54,000元,聲請人並同意拋棄本次保險理賠爭議事件(即聲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單位:振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投保保單號碼為I001RA6003之團體保險契約(即系爭保約甲),於95年3月間因聲請人罹患舌癌住院治療與相對人所生之理賠爭議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二、雙方同意兩造前條團體保險契約之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契約除外責任部分,關於本次聲請人因舌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其後因舌癌所致之相關併發症、合併症所產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需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手術費用保險金。三、雙方同意就本次理賠爭議事件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㈦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保約乙部分,曾於96年2月27日在記
載陳德彰於投保前患有舌癌病史,日後有關舌癌或因舌癌所致之相關併發症之治療不在住院醫療險契約之保障範圍等內容之除外同意書上簽名。
㈧被告公司已於97年1月2日給付被繼承人陳德彰防癌險之癌症
門診醫療保險金3萬7,500元(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
㈨如本院認陳德彰與被告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理賠金額160萬4,500元無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德彰生前已向被告行使更約權,渠等自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4,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於生前向被告主張更約權是否有據?㈡若是,陳德彰與被告間有無保險契約存在?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於生前向被告主張更約權是否有據?⑴查被告與振盛公司於系爭保約乙之定期險保單條款第12條約
定「本公司因第10條、第11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6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又上開保單條款第9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是被保險人如欲行使第12條之更約權,自應符合上開條款第9條第2項所列舉之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之要件,始得謂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彰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並無發生離職、退休或其他退保原因,自難謂其有何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向被告主張更約權,已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振盛公司於97年12月間因停止營運,致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得主張更約權云云。惟查,振盛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86頁),而堪信為真實。然系爭保約乙並未因被保險人數少於5人而經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振盛公司亦未因辦理停業登記而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致該公司員工發生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於系爭保約乙之保險期間屆滿前,均未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自無從依上述條文向被告主張更約權。⑵又,所謂「更約權」係指被保險人得於原團體保險契約加保
滿6個月以上,因離職等因素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日起30日內,向原保險公司更改契約,投保不高於原保險契約內保險金額之個人保險契約之權利。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仍得就新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被保險人當時從事之職業等條件妥為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保險人締約,並非強制保險公司必與被保險人簽訂個人保險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一締約請求權,是上開規定應非強行擬制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原保險契約仍繼續生效至明。是本件縱陳德彰確得行使上述更約權,然其並未與被告簽訂另一保險契約,而系爭保約乙復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已失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非正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彰從未因振盛公司停業而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其據此向被告行使更約權,殊無可取。且系爭保約乙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依原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4,5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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