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現已改名為 李采詩 ,下仍稱丙○)係夫妻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裁定主文第一項),詎甲○○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時,竟以徒手拉扯丙○之頭髮並甩其巴掌(未成傷),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因而有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之行為。嗣經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趕被害人丙○離開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丙○是大陸人,以前就不斷離家出走,經常不在家,所以伊才會把她趕出去,伊沒有打他,也沒有拉她的頭髮,伊女兒、兒子因為沒有人帶,檢察官偵查開庭時伊就帶著女兒、兒子過去,訊問時女兒當庭突然說出,是媽媽打爸爸,不是爸爸打媽媽,況且保護令已經撤回了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院曾於97年7月14日經被害人丙○之聲請,對被告核發97
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暫時保護令,並禁止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並經寄存送達被告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編號B1,以下簡稱B1,第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8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全案卷證核對,與上開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無訛。職是,本件確實有上開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保護令全部業已由被害人丙○撤回云云。惟查,
本院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北院 隆家靜 97年度家護字第519號、98年4月13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家護字第51
9號函覆內容,並另製有97年7月22日暫家護字第201號開庭錄音光碟、97年7月24日暫家護字第201號開庭錄音光碟、97年11月6日暫家護字第519號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第6頁、第8頁;A2卷第28至35頁)。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訊時表示不爭執在案,此有本院98年10月2日勘驗筆錄、98年10月6日審訊筆錄附卷可稽(見A2卷第18至35頁、第37至40頁),是被害人丙○並無撤回上開保護令聲請,應堪認定,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所誤認。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B1卷第8頁、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98年1月19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其中第24頁提及被告與被害人起爭執之前因後果,且被告有打被害人巴掌、踹肚子)附卷足憑【見B1卷第2至4頁、第10至12頁;A2卷第18至27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丙○之頭髮並甩被害人丙○巴掌,雖未成傷,惟依據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該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堪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動作,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家庭暴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㈣末查,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8歲許女兒石○○【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姓名等資料詳卷】於本院98年10月6日於審訊時證述:我記得那天在法庭上,我說不是爸爸打媽媽,是媽媽打爸爸等語(見A2卷第38頁),是被告所辯固非無所據;惟查,證人石○○於本院同日審訊時證述:「(問:之前那天在檢察官那邊,爸爸把媽媽趕出去的時候,爸爸有無打媽媽?)(點頭)沒有。」、「(問:你看到媽媽打爸爸,是怎麼打?)(證人手在抓衣服)」、「(問:你以前有無看到爸爸打媽媽的臉、踹她的肚子、用腳踢她?)沒有。」、「(問:你有無看到媽媽打爸爸的臉、踹爸爸的肚子?)也沒有」等語明確(見A2卷第38頁背面),是證人石○○之證述,除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無毆打被告外,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將被害人趕出門時是否有動手打被害人,證人之肢體直覺反射動作與言語回答之內容互相矛盾,況證人乙○○僅8歲餘兒童,尚且年幼,其觀察及記憶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因此,證人石○○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犯行,其上揭行為已構成違反上開97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夫妻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丙○之頭髮並甩被害人丙○巴掌,雖未成傷,自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此,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職是,被告提起上訴,上開所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