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及脫逃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0號、90年度雄簡字第
8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5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4號減刑為4月、5月、及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02號、8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年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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