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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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緣乙○○(業經另案審結)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在民國98年
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59之22號乙○○居處內,相姦2次以上。嗣於98年10月4日丙○○察看上開住所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