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24244、40-AEX624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有此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60第2項第1款、第63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同法第85條第1項則謂,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松智路出口、東側、辦公大樓)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乘客下車後駕駛未立即駛離,原地候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 文學富 當場攔停舉發,竟以「警員會開單為理由」,拒絕出示證件供警查驗,經在場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嗣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98年6月17日前之同年6月8日提出陳述書(松德交通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元、900元之罰鍰(共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北市警交字第AEX624245號罰單上寫「在劃有紅線的路段臨停」,但紅線路段是可以臨停。當伊搭載的乘客下車後伊剛要開走,警察突然從後方騎機車就擋在伊的計程車車頭前, 兇巴巴 說:「駕照駕照」。伊當時就請問警察:「伊沒有違規。伊有說剛載了乘客來此下車。沒有違規吧?在罰單上有註明全程錄音,可請上級拿來對照錄音吧!」北市警交字第AEX624244號罰單上著名,現場告知權利及應遵守義務。警察有告知,但駕駛人是否有知的權利?請問如何違規記錄路段是有時限幾分鐘。警察可以不理會伊的請問嗎?伊係一位剛退休下來當計程車司機。是一位良職司機才來上訴。不服警察為了業績,壞了警察形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市○○路5段7號(松智路出口、東側、辦公大樓)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乘客下車後駕駛未立即駛離,原地候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 警文學富 當場攔停舉發,竟以「警員會開單為理由」,拒絕出示證件供警查驗,經在場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624244、AEX624245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24244、40-AEX624245號)各2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456900號函在卷可稽。汽車所有人即松德交通有限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98年6月17日前之同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陳述書,亦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3259號卷第15頁)。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係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辯稱其係為讓其先
前所搭載之乘客下車,所以在該處臨停。惟: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 員警文學富 ,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的取締過程你有無印象?)那天我們是有收到通報,在一○一週邊有違規停車還有計程車違規排班,我們是從松智路一○一前面開始取締往信義路方向,取締到信義路五段七號前面有計程車在排班,計程車看到我們沒有走,我們車子停在計程車的前方,我們要下車取締,我們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表示他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他說剛剛乘客下車,在那裡只是待一下沒有走,異議人前面已經有排一排計程車,看到我們來的已經有先走,剩下他們這些沒有走,我們就把他們攔下來,我當天有取締違規駕駛的錄音及照片。(庭呈錄音光碟、照片)、(問:在你走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之前,你有無看到有乘客從他的車上下車?)沒有。(問一○一不是有地下室可以讓計程車排班?)是,但異議人表示的意思是乘客隨時要下車,不會開下去讓計程車下車。(問:舉發的地點是畫紅線,還是黃線?)紅線、我們從一○一大門口的公車招呼站,往信義路方向取締,一般計程車警察沒有到他們是不會走的,因為我們車子過來,他車上沒有乘客,他們自己計程車有壹台接壹台,那裡不是招呼站,他們要怎麼停就怎麼停,我有觀察他的車子一段時間,我們是從一○一大門口逐漸取締過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36至38頁)。證人文學富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又證人於異議人違規時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在舉發單上詳載舉發經過,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文學富上開之證詞應為可採。且觀諸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清晰可見違規地點路邊確實繪有紅線,設於路側之紅色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非如異議人所謂「紅線路段是可以臨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以「警員會開單為理由」,拒絕出示證件供警查驗之
事實,業經本件值勤員警即證人文學富於本院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罰單是否當場開立?)我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我沒有違規,他要我給他保證如果出示駕照行照不會開單,我說我不能給他保證不開單,所以我們就告訴他如果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我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問:後來異議人有無出示駕照行照?)沒有。(問:你有無叫他先行離去?)有,我們已經蒐證完畢,他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我們也沒有強制力要他繼續留下來。(問:是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之前有告知為何要出示?)有,我們有告知他這裡紅線,駕駛人在這裡違規排班」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36至38頁)。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而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方得舉發」。本件值勤員警發現異議人於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即上前攔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異議人拒不出示證照並向員警表示其係為使乘客下車,並非臨停排班載客等情,業經證人文學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異議人既辯稱其業已向員警說明無載客行為,即足認員警已先向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則於攔停舉發之程序,員警向駕駛人說明違規事實後,必定會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俾利掣單舉發,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流程應甚為熟稔,尚難諉為不知。再者,異議人若對違規事實有爭議,應是於收受罰單後再提出申訴,倘認所有駕駛人均可在遭攔檢時向員警說其無違規後即拒絕出示證件供警查驗,則交通秩序勢將難以維持。本件舉發並未違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元、900元之罰鍰(共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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