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4號出口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張馨文翁晟峰蕭榆蓉 (下稱張馨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張馨文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翁晟峰、蕭榆蓉、被害人張馨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7至19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73至75頁)及張馨文等3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馨文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馨文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馨文等3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及張馨文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與告訴人翁晟峰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翁晟峰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翁晟峰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晟峰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其損失,依約分期賠償中,且告訴人翁晟峰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翁晟峰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翁晟峰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張馨文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被害人張馨文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及銀行客服,向張馨文佯稱:想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屬協議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4萬9,989元永豐帳戶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1至12、22、2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3萬5,123元2告訴人翁晟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翁晟峰,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多扣一筆款項,可退款,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翁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4萬9,986元台新帳戶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56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6號)3告訴人蕭榆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FACEBOOK社群媒體暱稱「 萬哲安 」與蕭榆蓉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下單並傳送連結,待蕭榆蓉點擊連結輸入身分資訊後,復偽裝合作金庫「李姓專員」與蕭榆蓉聯繫,並佯稱需本人簽署申請蝦皮金流服務,但因為有時效性所以可以幫忙代為簽署,請開啟合作金庫APP並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榆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3萬4,567元永豐帳戶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卷第15至17、45至61頁)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翁晟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翁晟峰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翁晟峰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4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3號卷偵二卷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卷偵三卷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6號卷偵四卷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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