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同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同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同富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旁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喬喬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蔡漢源 、 羅精義 (下稱蔡漢源等2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作為扣繳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漢源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同富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源、羅精義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8至66頁),並有被害人蔡漢源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被害人羅精義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至86頁、第73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中和 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0217號函(見偵卷第99至103頁、第11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蔡漢源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蔡漢源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漢源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蔡漢源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蔡漢源等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漢源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漢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ANNA」向蔡漢源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聚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4日9時11分許180萬元2羅精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金D金」向羅精義佯稱:透過應用程式「聚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其中百分之30須繳回云云,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