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昰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昰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至8行「適有 郭海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郭海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即通過路口」。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林昰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4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8、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35頁)。
5.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交簡卷第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5頁);雖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行為時已近30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竟於通過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支線道(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事後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其事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被告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2頁)、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林昰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昰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鋼平街與平和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郭海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郭海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2、3、蹠骨骨折經急診短腿石膏副木固定、右腳踝、左前臂挫擦傷、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林昰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海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海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5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