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齊義務辯護人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彥齊、 洪嘉濠 、 翁屏峰 (洪嘉濠、翁屏峰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哥」、「 洪哥 」之成年人(下稱A)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5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先由陳彥齊自A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洪嘉濠、翁屏峰與 蔡岳清 聯繫,約定由陳彥齊、洪嘉濠、翁屏峰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販賣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正浩 、蔡岳清、 李玟坤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汽車旅館」內,由洪嘉濠、翁屏峰依約交付毒品予許正浩,並向許正浩收取現金22萬元,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20時49分許,由陳彥齊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李沁怡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對價10萬元及5萬元得手後,由陳彥齊將價金36萬元交予A,其餘1萬元則由陳彥齊、洪嘉濠、翁屏峰依序分得4,000元、3,000元、3,000元。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1-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八卷第87-91頁;院卷第80、128頁),核與證人許正浩、蔡岳清、李玟坤、洪嘉濠、翁屏峰、李沁怡、 邱晨達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9-52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5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7-6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11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113-11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123-125頁)、搭機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43頁、偵四卷第83-86頁)、金建旅館訪客登記表(偵四卷第53頁)、金建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7-145頁、偵四卷第29頁、偵二卷第121-129頁、警一卷第20頁)、香堤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17頁、警一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汽車託管單、本票及證件資料(偵五卷第45-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一卷第253-26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5-2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37-43頁)、洪嘉濠通聯資料(偵五卷第51-53頁)、翁屏峰通聯資料(偵五卷第117-11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嘉濠、翁屏峰、A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85.72公克,交易金額達37萬元,已非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而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得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諸行動電話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以電子通訊產品之更迭速度,該行動電話之現存殘值應已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渡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一:
物品名稱重量鑑定結果備註白色結晶體(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扣除鑑定所用0.17公克後,驗後總淨重約247.46公克,依抽測純度值75%計算,驗後總純值淨重約185.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附表二:
編號供述人名受詢(訊)日期/筆錄性質卷宗標目暨頁數1證人許正浩111.03.06第一次警詢筆錄(15時06分)警一卷第5-9頁111.03.06第二次警詢筆錄(18時29分)警一卷第23-24頁111.03.06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15頁111.04.07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7-59頁111.06.09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9-101頁111.10.18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5-169頁111.12.15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7-239頁112.03.02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97-300頁2證人蔡岳清111.05.12第一次警詢筆錄(7時54分)警二卷第75-77頁111.05.12第二次警詢筆錄(18時45分)警二卷第79-80頁111.05.13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1-87頁111.05.13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11-113頁3證人李玟坤111.06.09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9-101頁111.11.07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9-65頁112.03.02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97-300頁4證人洪嘉濠111.09.06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9-92頁111.09.07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3-100頁111.09.07偵訊筆錄偵五卷第83-89頁5證人翁屏峰111.10.24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頁111.10.25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111.11.24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9-162頁6證人李沁怡112.02.02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7-280頁7證人邱晨達111.06.28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11-112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