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恭慶 」、 吳沂昌 (經另案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品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陳品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品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子怡 」、「C56股運亨通慈善會」向 謝武彰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謝武彰陷於錯誤,除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自稱「泰聯投資公司」之「 林峻佑 專員」外,詐騙集團成員另指示陳品澔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之謝武彰住處,接續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許,假冒為「泰聯投資公司」專員「 侯佑偉 」,向謝武彰收取100萬、200萬元之儲值金,並持事先製作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則有陳品澔偽造「 候佑偉 」之署押1枚)取信於謝武彰,表示係「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謝武彰收取100萬元、2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武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侯佑偉」。陳品澔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處所交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彰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
3.謝武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被告陳品澔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贅載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58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候佑偉」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向被害人取款,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先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分別轉交予指定之集團成員,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數次取款之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吳沂昌、「李恭慶」、「陳子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科刑及沒收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現今詐欺集團屢屢以投資等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被告上揭作為,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單」上,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3.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對方都一直拖(院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李恭慶」、吳沂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方法」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由吳沂昌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至取款地點後由被告轉搭計程車至取款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復由吳沂昌向被告收款後上繳詐欺集團,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害人 林慕西 收取款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嗣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在為112年6月5日前,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樣為被告及吳沂昌等人所組成,核時間與前案相近、部分成員亦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
1.「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5日)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候佑偉」署名1枚
2.「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10日)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候佑偉」署名1枚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