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翔
陳中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凱翔、陳中葳各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翔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先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中葳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楊雪娥邱書暄 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楊雪娥所匯之款項又經轉匯至玉山帳戶,莊凱翔、陳中葳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楊雪娥、邱書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娥、邱書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凱翔、陳中葳(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雪娥、邱書暄證述相符,並有 徐令榆 兆豐商銀、 陶貞宏 台新商銀、 洪銘杰 中信商銀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玉山商銀提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共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莊凱翔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莊凱翔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竟受
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款之工作,被告莊凱翔並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莊凱翔供稱為本件犯行,沒有印象有取得報酬等語;被
告陳中葳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另本案遭被告二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二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二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行為人共犯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莊凱翔「 林嘉銘 」、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成年人楊雪娥佯為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雪娥聯繫,對楊雪娥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30萬元,徐令榆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陶貞宏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30萬元莊凱翔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30萬元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2陳中葳「 林毓棟 」、「 劉俊德 」邱書暄佯為Instagram暱稱「_.zhicheng._」、LINE暱稱「言成」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邱書暄聯繫,對邱書暄佯稱:可在「ETORO」平台匯款投資云云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4分許,5萬元,洪銘杰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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