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彥
(服役中,送達地址:林園○○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90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張駿彥與 劉兆洋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張駿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惟嗣未取得報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劉兆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張駿彥旋依劉兆洋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贓款後上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駿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白庭欣 、 陳雨伈 、 許文彥 之警詢證述、證人即介紹被告認識劉兆洋之 陳宗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名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劉兆洋對話紀錄擷圖、各該被害人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以前述轉匯或提款後上繳以移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兆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劉兆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另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則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意參與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認應宣告緩刑期間為4年,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達成和解及調解之情形、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以5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劉兆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惟嗣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一情,有被告向「劉兆洋」催討報酬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由被告轉匯
、提領予劉兆洋,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轉匯、提領情形備註主文1白庭欣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向白庭欣佯稱:可加入「muchcoin」虛擬貨幣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7時49分,自其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含左列1萬元,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至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2分許,從該帳戶轉帳5萬元回到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持提款卡將5萬元全數提出,嗣於不詳時間上繳予劉兆洋。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部分張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雨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鏵岑」向陳雨伈佯稱:可加入「muchcoin」虛擬貨幣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2日16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7時10分,自其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從該帳戶轉帳4萬元(含左列3萬元,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至劉兆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部分張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許文彥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9日起,以LINE暱稱「 子瑄 」、「AMY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coin客服中心」向許文彥佯稱:可加入「muchcoin」虛擬貨幣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19日2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張駿彥於111年8月20日1時49分許,使用提款卡提領左列款項,嗣於不詳時間上繳予劉兆洋。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部分張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緩刑負擔內容1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雨伈新臺幣參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和解筆錄之履行條件)2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3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