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惠選任辯護人蔡政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習近頻」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習近頻」)並無販賣機車零件予告訴人戊○○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其女兒 陳琪華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復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張懸 」,向告訴人詐稱,可出售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00元之KDU傳動組、碗公、K&S離合器、小彈簧、KOSO大彈簧等機車零件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19時27分許,將9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該款項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習近頻」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女兒陳琪華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本案詐欺款項並提領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 陳柏翰 說有一個叫做「豪阿」的朋友要借錢給我們,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給我先生,再由我先生提供給「豪阿」匯款並由我去提領出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而來的款項,我也不是臉書帳號「張懸」之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少調卷第31至47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247至251頁、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審易卷第37至41頁、易卷第63至64頁、第103至11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暱稱「習近頻」、「張懸」之人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再經被告提領花用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琪華於警詢中及少年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第43至45頁、少調卷第31至4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習近頻」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懸」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33頁、第47至49頁、少調卷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暱稱「張懸」之人,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無足證明被告與「習近頻」、「張懸」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以暱稱「張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施用如公訴意旨所載詐術,然此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而被告雖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但此與接觸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究屬二事,其間並不具有必然關係,尚不能據被告收款、領款之事即逕以推認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張懸」。
2.此外,關於被告收受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來龍去脈,業經其於少年調查程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懸」是我先生 林柏翰 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朋友,我們都叫他「豪阿」,當初是「豪阿」說可以借錢給我們家用,請我們提供帳號給他,我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由先生林柏翰轉告「豪阿」,我先生林柏翰現在被通緝沒辦法來作證,但我有找到「豪阿」及其家人的連絡電話分別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等語在卷(見少調卷第39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247至251頁、第303至304頁、審易卷第41頁)。
3.而經調閱上開A門號、B門號、C門號之申登資料,可見A門號、B門號均為 丁劉幸 所申辦,C門號則為丁○○所申辦,上開3門號之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此有上開3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為佐(見審易卷第45至49頁)。再經本院以上開C門號申辦人丁○○之個人資料查詢其戶役政影像資料(見易卷第17頁),並予被告當庭辨認後,其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照片中的丁○○即為「豪阿」之人等語在卷(見易卷第63頁)。此外,丁○○於109年4月11日至7月9日間;被告配偶陳柏翰於109年3月3日至5月21日間均曾入法務部○○○○○○○○○服刑乙情,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柏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3至75頁、易卷第19至22頁)。
4.依上開各項查詢結果,可見被告主張為「豪阿」及其家人所用A、B、C門號均以同一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且C門號之申辦人姓名丁○○與被告所稱「豪阿」之綽號相關聯,又被告所述「豪阿」與其配偶林柏翰是於監獄服刑中相識一情,亦與上開丁○○及林柏翰曾共同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之入出監紀錄相合,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認丁○○即為「豪阿」之人,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經其配偶林柏翰提供予友人「豪阿」匯款乙節,並非僅憑空杜撰查無人別之人,而是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豪阿」之身分。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上開資料查得「豪阿」人別並傳喚之,而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丁○○後,其仍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此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06700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易卷第59頁、第119至131頁),以致未能透過丁○○之供述以釐清被告與本案詐欺犯嫌之關聯性。
5.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固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事。然關於被告是否即為本案與告訴人接觸而施用詐術之「張懸」一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再就被告有無與「習近頻」、「張懸」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方面,卷內同無與此相關之積極事證可建構公訴意旨所為主張。而於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豪阿」之具體人別為丁○○,並可認其所述尚非憑空杜撰之情形下,卷內亦乏丁○○之相關陳述可藉此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聯性。自難僅憑被告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提領之客觀行為,即逕予認定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或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6.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先生叫我把錢領出來,我再交給豪阿」、「我把錢領出來去買菜」、「我剛才講錯了,我領出來給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249頁),而有就本案詐欺款項去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於本案已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情形下,尚不得以其就贓款去向交代不清一事,即認被告前揭辯詞均不可採,並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丁○○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嫌而應予以偵查追訴,宜由檢察官自為適法之裁量及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17500號卷宗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5號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宗少調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81號卷宗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宗易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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