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翁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此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考,則上述約定自不生
合意管轄之效果。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引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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