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昭維
陳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昭維以被告陳海松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8年至100年間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
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借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01年6月止,結欠原告本金89,4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