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葉枰良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許 黃麗玉
被   告  許佩媖
被   告  吳庭均
兼法定代理  許慧卿

被   告 許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
之建號一八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層建物
,面積一五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許黃麗玉 、吳庭均、許慧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86.27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189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面積1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係訴外
許清標 所有,於9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張財 所有,訴外人張財於9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許黃麗玉、 許佩瑛 、吳庭均、
許慧卿占有居住使用,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麗玉、許佩瑛抗辯:系爭房地原係許清標所有,伊已
住了30幾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
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原係許清標所有
,伊已住了30幾年等語,惟許清標已將系爭房地於91年6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財,訴外人張財於9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法認為有權占有,准此,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自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號一八九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層建物,面積一五
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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