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 告 廖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審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會計人員一職,於同年3月27日至7月17日在職期間,藉經
手客戶交付貨款及管理帳簿之機會,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盜用原告之印章及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後,
向銀行提示並行使,將所得之支票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131,795元予以侵吞(此部分之損害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將附表已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之客戶款項項目加以竄改,
造成數百筆客戶之相關帳目混亂不清,致原告誤認客戶尚未
付款而未發現款項遭被告侵占,原告遂於被告離職後,聘請
人員就錯誤之帳目一一重新校對,並派人以電話聯絡及親自
前往客戶與廠商處以確認之方式重新核對,總計花費約4個
多月之時間,且額外支出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480,000元、
通訊費用10,000元及交通費用182,000元,並造成往來之客
戶懷疑原告公司是否藉此重複請求貨款而影響原告公司商譽
及信用,而受有商譽損害11,688元,合計共683,688元,原
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未將原告公司
的帳弄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受有損
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查核帳務費用之人員薪資、通訊費用、交通費用部
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等情,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迭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與其確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暨被告所侵害之權利後,
原告主張上開查核帳務費用係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其是否確有
支出對帳人員薪資480,000元、通訊費用10,000元、交通費
用182,000元,而受有此部分合計67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應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若干加油費用之發票及
搭乘臺灣高鐵之繳費證明為佐憑,然各該發票及繳納證明均
無從審認其支出之目的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性,本院自
無從憑此信其所述為真正。至原告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人員 陳嘉慧 之證詞為其憑據,然證人陳嘉慧於本院證稱:對
帳人員薪資480,000元因經銷商不願意讓原告報帳,故原告
公司即未予列帳,也沒有支出證明,更沒有留任何資料或簽
名,伊也不知道錢是給哪些人,通訊費用10,000元是伊抓大
概的數字估算的,電話費的收據也都沒有註明哪些是查帳的
電話費,交通費用182,000元有給經銷商,也有給原告公司
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
嘉慧現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本院卷第55頁)
,其證述之情詞若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實難逕予採為本院
裁判之證據,而據證人陳嘉慧所述,原告公司所給付予經銷
商之查帳人員薪資暨交通費用,未有任何支出證明或會計傳
票,通訊費用及給付予原告公司內部同事之交通費用,亦無
法與原告原有之營運成本相區隔,本院自難僅以其所述情詞
即認原告確有前揭費用之支出,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
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占票款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商譽受損部分: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商譽損失11,688元之原因
事實乃係其為調查被告經手之帳務,而向其客戶逐一核對,
導致客戶一再質疑,甚至遭客戶掛電話或辱罵云云,惟此部
分之情詞除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即證人陳嘉慧到庭證述外,未
見原告提出任何客戶客訴資料佐憑,則原告是否果有因查核
帳務致各該客戶對其產生負面之評價實屬可疑,況其於查核
帳戶之過程中,縱有遭人質疑、掛電話或辱罵,其可能之成
因亦不一而足(諸如:無法確認發話者之身分而恐遭詐騙,
又或因接聽人員日常庶務繁忙而為情緒之宣洩),原告既未
能提出何證據方法就其商譽之貶損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對帳人員薪資、通訊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憑其有此等費用之支
出(給付予經銷商之部分);或其支出(通訊費用、公司內
部人員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部分,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商譽之
貶損,本院自均無從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楊詠惠
法官謝宗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匯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受款人│
│││(新臺幣)│(客戶名稱)││││
├──┼─────┼─────┼──────┼─────┼──────┼────┤
│1│BEB0000000│23,520元│金門縣金沙鎮│臺灣土地銀│101年3月30日│平廷實業│
││││衛生所│行金門分行││有限公司│
├──┼─────┼─────┼──────┼─────┼──────┼────┤
│2│UA0000000│42,225元│恩典生物科技│聯邦商業銀│101年6月20日││
││││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
├──┼─────┼─────┼──────┼─────┼──────┼────┤
│3│UA0000000│16,890元│恩典生物科技│聯邦商業銀│101年7月31日││
││││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
├──┼─────┼─────┼──────┼─────┼──────┼────┤
│4│FA0000000│15,380元│拾意企業有限│龍井區農會│││
││││公司││││
├──┼─────┼─────┼──────┼─────┼──────┼────┤
│5│UA0000000│33,780元│恩典生物科技│聯邦商業銀│101年8月6日││
││││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
├──┼─────┴─────┴──────┴─────┴──────┴────┤
│合計│131,79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