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曾 楊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日盛銀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款項,至94年4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0,468元(含本金67,678元)未清償。㈡被告又於92年12月10日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5日繳納該月應攤還之金額,如被告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4年6月8日止,共欠40,221元未為清償,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日盛銀行復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2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第37-3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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