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郭○承(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2年4月24日17時許,新竹市光復高級中學放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廖梓恩 ,被告陳致維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其所駕駛之機車做出蛇行動作,適時告訴人 賴冠瑋 、陳○煌(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等友人 文國維曾光弘張穎均彭梓育 等6人,或駕駛或乘坐機車行駛於後方,告訴人賴冠瑋及其友人文國維見狀即分別以三字經辱罵證人郭○承及其友人廖梓恩,致被告陳致維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機車追逐告訴人賴冠瑋,至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將告訴人賴冠瑋攔下,經雙方相互道歉後,各自離去。然證人郭○承、被告陳致維仍心有未甘進而懷恨在心,遂沿路尾隨伺機報復,於發現告訴人賴冠瑋、陳○煌行蹤後,證人郭○承隨即與被告陳致維夥同數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東門圓環口「桃園牛排」附近,其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致維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分持1把刀械揮砍告訴人賴冠瑋、陳○煌2人,致告訴人賴冠瑋受有兩側眼部瘀傷2×3公分、背部線狀裂傷4公分、左小腿裂傷9公分肌肉露出、左大腿裂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煌則受有右手第一、三、四指撕裂傷,經縫合10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冠瑋、陳○煌均已與被告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之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7至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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