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3號、109年度偵字第4873號、109年度偵字第5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陸佰伍拾元、咖啡色長夾壹個、料理米酒壹瓶、花瓜罐頭壹罐、金條壹條(重伍兩)、金項鍊壹條(重壹兩)及戒指壹只、檜木椅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遭竊之聚落大門旁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畫面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90016288號卷第29頁至37頁),該圍籬既為分隔內外防閑而設,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以破壞並攀爬翻越上開工地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聚落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蔡宇軒與吳 志遠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宇軒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宇軒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他人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尚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淑真 等人所有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張淑真等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六百五十元、咖啡色長夾一個、料理米酒一瓶與花瓜罐頭一罐;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金條一條(重五兩)、金項鍊一條(約一兩)及戒指一只(無法確定數量,,證人 楊育仁 於警詢時稱數個戒指遭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以被告所竊得之數量為戒指1只,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竊得之檜木椅一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健保卡二張、身分證二張、駕照二張、身障卡一張及金融卡三張之黑色皮夾一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張淑真領回,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見警羅偵字第1090017309號卷第15頁),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淑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3號
第4873號第5204號被告蔡宇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時30分許,發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張淑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淑真所有之皮夾2個(內有共新臺幣65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米酒1瓶、花瓜罐頭1罐等財物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6月9日23時29分許至同年月10日4時止,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楊育仁住處,從窗戶侵入屋內,在室內四處翻動物品及櫃子,著手行竊財物未遂。
㈢於109年6月10日4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黃煒安
住處,從未上鎖之後門推開後侵入屋內,在室內竊取1瓶酒後自後門離去,嗣於路上為黃煒安發覺,上前詢問後,蔡宇軒即將酒瓶放下後離去。
㈣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楊育仁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逾越侵入屋內,竊取楊育仁所有金條1條(重5兩)、金項鍊1條(約1兩)、戒指數枚等財物得手。
㈤於109年5月6日19時許,由 吳志遠 (業另提起公訴)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宇軒,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比沙拉馬岸原住民聚落」後,2人下車破壞園區之圍籬,侵入園區,竊取置於園區屋外 高雁蓉 管領之檜木椅1個,得手後駕駛上述車輛載離。
二、案經楊育仁、黃煒安、高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真及告訴人楊育仁、黃煒安、高雁蓉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害人張淑真領回財物清單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被告行竊後離去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供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告訴人楊育仁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供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煒安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供參照。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事後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供參照。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628號110年度補證字第47號被告蔡宇軒年籍詳卷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號竊盜案件,提出補充理由書事:
一、補充及更正起訴事實如下:蔡宇軒曾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發覺宜蘭縣○○鄉○○○路○○巷○號張淑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張淑真所有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健保卡二張、身分證二張、駕照二張、身障卡一張及金融卡三張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約六百五十元現金之咖啡色長夾一個、料理米酒一瓶與花瓜罐頭一罐。得手後,將竊得之黑色皮夾連同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身障卡與金融卡等證件丟棄,該皮夾內之五千元現金則與其他竊得財物一併攜離。 嗣因 張淑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晚上約十一時許,逾越羅東鎮仁愛路一段二十六號 陳祈炊 出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屋內,並在室內四處翻動物品及櫃子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財物,始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八分離去而未得逞。
(三)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自羅東鎮復興路三段五○五號黃煒安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黑豆酒一瓶酒後,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許離去。嗣因旋即為在附近運動之黃煒安發覺並上前詢問,蔡宇軒始將竊得之黑豆酒放下後離去。
(四)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前之一百零九年某不詳時間,打破羅東鎮仁愛路一段二十六號陳祈炊住宅之窗戶玻璃後,逾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之金條一條(重五兩)、金項鍊一條(約一兩)及戒指數枚,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飾變賣,得款並已花用殆盡。
(五)蔡宇軒與吳志遠(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至同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九分間之某不詳時間,由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宇軒,一同前往壯圍鄉廍後路十二之六號「比沙拉馬岸原住民聚落」後,二人下車破壞並逾越該聚落大門旁之圍籬後,進入聚落,共同竊取置於屋外空地由高雁蓉管領之檜木椅一張,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將竊得之檜木椅載離。
二、證據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真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進入張淑真住處及離開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該錄影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拍攝被告竊得並丟棄之黑色皮夾照片、以及張淑真領回部分遭竊財物之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祈炊之女婿楊育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進入陳祈炊房屋、在屋內搜尋財物及離開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該錄影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以及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煒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擷取攝得被告進入黃煒安住宅及離開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該錄影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祈炊女婿楊育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志遠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高雁蓉供述數實,復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蔡宇軒與吳志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署相關案號:一○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四四九三號、○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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