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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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少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少洋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檢門前,因出入問題與 何朝森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丟擲安全帽方式攻擊對方,致何朝森受有左臉瘀腫、左結膜出血等傷害。案經何朝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何朝森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109年7月10日、同月16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前址大門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及本院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對方,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